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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和《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半岛平台

  半岛sports现将《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和《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责任,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加强全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的通知》(厅字〔2015〕21号)、《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的通知》 (〔2015〕4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和其他社会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依据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要求,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总体要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损害等环境违法行为负责。

  公民和其他社会机构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享有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一)贯彻落实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战略位置,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共同部署、共同推进。对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委常委会会议专题研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组织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形成有利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格局。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依法批准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等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避免因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切实采取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上级下达的总量减排任务。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环境污染防治,维护环境安全。

  (三)严格环境准入,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监管执法,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者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五)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公害的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严格问责。

  第八条 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任务,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家庭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和耕地保护。

  (一)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年度综合考核内容,并作为评价和选拔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协调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处理。

  (三)加强环境保护领导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培训。

  (一)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营造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舆论和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建设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基地。

  (三)发挥新闻媒体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树立理性、积极的舆论导向。

  (一)按要求调整完善相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能,落实有关环境保护的机构编制政策。

  (二)配合省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市、县和乡镇三级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完善乡镇(街道)和产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机制,配备必要的环境监管人员。

  (一)按照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推进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

  (二)统筹协调长株潭生态绿心及湘江生态经济带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编制和推动实施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建立水、森林、矿产资源等生态补偿机制。

  (二)指导有关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事项开展信访问题风险评估,并对其评估报告予以备案。

  (一)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对本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实施。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配合相关部门实施。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织审查小组,对相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域的保护和环境管理。

  (五)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承担湖南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协调配合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织开展省级环境保护督察和专项督察。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依法拟定执法计划,开展执法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督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各类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编制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大气、水、土壤、危险废物、噪声和核与辐射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九)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十)拟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经济政策,提出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指导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发布工作,编制并发布环境质量状况报告、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发布重大环境事件处置情况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指导并监督重点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十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受同级党委、政府委托,将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下级党委、政府、相关企业,并组织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结果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实施奖惩,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1.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组织拟定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拟定应对气候变化战略、规划和政策,并协调实施。

  3.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环保筹融资渠道。

  4.负责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1.拟定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牵头组织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

  2.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负责拟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牵头组织各市州及有关部门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计划。

  3.承担工业企业的节能目标考核,参与编制和实施节能行动方案,参与编制全省生态建设规划,采取措施推进工业环境保护,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4.研究提出由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能耗、水耗审核意见,指导、协调工业企业节能管理,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节能监察工作。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的停、限电措施。

  1.组织指导各类学校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2.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1.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转化、推广节能与环保技术成果。

  3.负责对交通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规和政府统一部署,组织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4.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2.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加大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1.依照国家规定和同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测和环保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经费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2.拟定和协调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和经济政策,支持和推进环保产业发展。

  4.加强对各部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1.将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加强考评,落实奖惩。

  2.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党委、政府确定的环境问题问责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落实问责处理决定。

  1.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组织、监督、协调、指导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依法制止、查处非法探矿、采矿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3.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建设、规划、城管、环卫、园林等)部门工作责任:

  1.编制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及城市发展空间布局规划,保证规划依法实施,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纳入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2.组织实施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推进城镇主要污染物减排。组织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组织编制船舶污染物收集点建设方案并实施。

  5.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含市政工程)噪声和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乡镇(含城乡结合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监管。

  1.编制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防治,组织编制船舶污染物收集点布局规划方案,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管,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负责监督高速公路、铁路(含高速铁路)沿线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

  3.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1.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推动落实“河长制”,划定水功能区划,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严格依法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2.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3.牵头会同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负责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入河排污口清理整治,督促地方政府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入河排污口。指导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厂建设及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1.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建设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的发展。

  2.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资源区划,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农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3.加强对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的管理;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外来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负责农业机械环境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

  4.组织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组织开展畜禽及大型湖库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划定及淘汰、退出工作,负责对畜禽养殖户进行日常监管,负责监管江河、湖泊、水库围栏围网网箱养殖等行为。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

  5.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建立健全农村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

  1.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建设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负责对林业(含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植物园)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2.负责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石漠化防治、湿地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1.在招商引资中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2.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和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推动油品升级和加油站、油库的油气回收治理,加强加油站、油库地下油罐污染防治。

  1.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2.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对医疗废水进行安全处置,确保达标排放,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3.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包括辐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4.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1.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运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2.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对市州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1.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2.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2.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及时将企业涉及环境监管的信息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作为工商监管的参考内容。

  1.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质许可和环境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管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及统一编号工作,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3.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2.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监管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

  1.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2.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评价、监测,严肃查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统计数据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参与统计数据的质量评估和分析。

  1.综合协调加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及时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2.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3.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负责监察地方党委、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部门及党员、干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及决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地方党委、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部门及党员、干部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对党员、干部生态环境损害党纪政纪进行责任追究;受理因生态环境损害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党员、干部的申诉;监督检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落实情况。

  (一)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和审判机制建设,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和环境资源案件执行工作。

  (二)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办理公益诉讼、督促行政履职案件,参与社会环保综合治理。

  1.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企业的信贷。

  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配合、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拟定气象干预应对措施,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二)履行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排放污染物,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三)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和处理。

  (四)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活动。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民群众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自觉采取低碳、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并对行为造成的影响和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时,应当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和传播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对污染物排放者和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对其有关环境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5年2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强化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2015〕45号)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上述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由各级党委、政府以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其他企业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减责)、失职追责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一)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相应功能区要求且持续恶化的(按国家规范监测,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重要环境功能区的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2年下降,或者一项连续2年下降情节严重);

  (三)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敏感问题不重视或者应对处置不当,导致事件恶化,引发件的;

  (四)国家和省委、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保重点任务未完成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环境违法事件,导致国家对我省实行全省域区域限批或者局部限批,影响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

  第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启动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时,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按照要求配合调查。发生不属于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启动问责调查的其他环境问题(事件),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进行问责调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进行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一般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审计厅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市州人民政府以及环保、科技、法律专家组成,省环境保护厅为组长单位。调查组组成人员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工作。

  第八条 调查组在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调查工作负全面责任。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清环境问题(事件)的现状、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生态毁损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根据调查进展情况,由省纪检监察机关组成责任追究调查组,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追责意见。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商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综合调查报告,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情况以及问责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独立进行调查的,同时上报专题报告),经批准后,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认真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省环境保护厅应当对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经调查后认定有关单位以及领导班子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按照以下两款处理,再进行问责: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不得在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优秀。

  执行以上处理措施的时效,由调查组根据情况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建议(一般为一年或者到问题整改到位验收合格前,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与此同时,根据调查认定的情节、性质以及责任,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以下形式问责:

  2.对单位按规定采取追回、扣减或者停拨有关生态环保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等措施;

  4.对相关责任单位,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分别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进行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提原则,从以下方面严格科学把握:

  3.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违反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或者利用权力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

  5.对已经发生的环境问题不重视、不采取措施,导致问题恶化,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责任人实行终身问责。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组开展调查时应当对造成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严重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调离原单位、已提拔重用或者退休,都一律严格问责。各级党委、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三)对为保护环境积极履职、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予以保护,在责任追究时酌情予以免责或者减轻问责。主要包括:

  2.对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者违法干扰行为进行了或者如实反映了情况,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者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3.重大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了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损失的;

  4.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应当注意科学区分不同层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对省直机关部门、市州党委、政府及其部门,要着重查清其职责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落实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除查清其职权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和对上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外,还要着重查清其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查处、打击和上报环境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环境问题隐患整改以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符合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之重大(Ⅱ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标准的环境问题情形。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相关分管负责人是指分管环境问题(事件)发生领域业务工作的地方和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3月19日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和《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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